從新聞采訪報道的角度來說,新聞記者應當對自己作品的真實性、客觀性負責。在采訪報道正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應當了解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在沒有掌握足夠證據材料的情況下,新聞記者應當慎重制作新聞作品。但是,如果由于客觀原因導致新聞記者無法了解全面的情況,那么,司法機關不能因為新聞作品缺乏平衡性而追究新聞記者的法律責任。當然,新聞媒體和新聞記者應當承擔社會責任,主動刊登更正性報道或者連續(xù)性報道,司法機關應當督促新聞媒體刊登更正性的報道或者連續(xù)性的報道,以確保新聞作品真實客觀??墒牵瑥奈覈F有的法律規(guī)定來看,司法機關還沒有督促新聞媒體刊登更正性報道或者連續(xù)性報道的條款,所以,人民法院追究新聞媒體的法律責任,很可能會無法可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如果僅僅刊登嚴重失實新聞作品或者惡意進行傾向性報道,而沒有損害司法權威、影響公正審判的,新聞媒體或者新聞記者不必承擔法律責任。換句話說,損害司法權威、影響公正審判是追究新聞媒體或者新聞記者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在現實生活中,是否損害司法權威需要公眾作出判斷。如果司法機關自我認定,自我裁決,那么,就違反了立法的一般原則。按照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審判權。新聞媒體和新聞記者的傾向性報道,并不能直接影響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新聞監(jiān)督或者輿論監(jiān)督可能會給公正審判造成一定的外部影響,但是,合格的審判人員總是能夠承受各種社會壓力,獨立地作出公正的審判。從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原意來看,是套用了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把損害后果作為承擔法律責任的要素之一。
但是,從世界各國立法經驗來看,司法報道責任是一種典型的行為責任而不是結果責任,新聞媒體或者新聞記者在制作司法報道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不當,不管是否產生嚴重后果,都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最高人民法院把損害司法權威、影響公正審判作為追究責任的構成要件,似乎沒有必要。
當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可能是因為當前在我國新聞評論中出現了大量帶有主觀惡意的傾向性報道。比如,在“爬樹強奸”的新聞評論中,一些新聞評論員故意曲解判決書中的原意,把被告人爬樹和構成強奸生拉硬扯在一起,絲毫沒有考慮到被告人的主觀意圖以及此前種種強奸犯罪預備行為。這樣的評論不僅嚴重誤導了公眾,而且損害了司法權威。盡管這樣的評論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但是,卻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公信力。筆者建議把這一類新聞評論“除罪化”,司法機關可要求新聞媒體及其從業(yè)人員公開道歉,并且制作司法建議書,要求新聞記者自律組織或者新聞單位通報批評,必要時可建議新聞媒體對發(fā)表這些評論的編輯進行紀律處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宜追究新聞評論者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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