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全國范圍內駕車撞人事件頻發(fā)的背景下,13日深夜發(fā)生在上海的一起交通肇事再次引起輿論關注。事故發(fā)生后,肇事的寶馬車女司機棄車逃逸,直至第二天中午12時30分左右才向警方投案自首。
不少網民由此紛紛懷疑肇事者棄車的真正意圖——是否在掩蓋其酒后乃至醉酒駕車的肇事細節(jié),以躲避近期針對“酒駕”行為越來越嚴厲的司法手段。這種推測的法律背景在于:若依“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刑罰在三年以下,即使有逃逸情節(jié),刑期也在三至七年間。更不用說事后主動投案并積極賠償的,多半可獲從輕處罰。而若是醉酒駕車,則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期起點就是十年,最高則可判死刑。廣東的黎景全及四川的孫偉銘殷鑒不遠,整治醉駕的專項行動又在轟轟烈烈進行之中,先逃逸后投案恰可規(guī)避酒精檢測,使醉駕難以證實,在“罪疑惟輕”的原則之下,處理結果確可大大有利于肇事者。
刺激肇事逃逸的另一重原因也許還有浙江省高級法院上月出臺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見》。該份“意見”規(guī)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而對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關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自首。依通常的理解,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既然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反不能認定為自首,那就干脆先逃逸再自首好了。但事實是,即便是浙江高院的“意見”,也規(guī)定交通肇事逃逸之后再“自首”,也只能“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輕處罰,一般不予減輕處罰?!?/p>
更何況,逃逸之后再投案能否認定為“自首”也頗值得追問。刑法上所規(guī)定的“自首”,必須同時具備“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接受審查和裁判”這三項行為。本案中肇事者雖然“自動投案”了,但她會“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嗎?比如,“醉駕”與否顯然是交通肇事罪行的一部分,甚至還很可能是決定罪名適用的關鍵。肇事者聲稱沒有喝酒,若公安機關調查證實其有喝酒行為甚至有醉駕事實,“自首”也就不存在了。
再者,逃逸后投案也并不表示肇事者愿意“接受審查和裁判”。公安司法機關對交通肇事案的調查有其特殊性。如能夠證實是否屬于醉駕的酒精檢測,就必須在肇事后即時進行。根據醫(yī)學研究,酒精一般在進入人體內90分鐘后達到代謝高峰,并一般在24小時內就能代謝完畢。12小時后再投案,這時即便馬上做酒精檢測,在證明力上也大大減弱,要還原案件事實也變得極為困難。可以說,肇事后的逃逸事實上妨礙了公安機關對案件的調查,也表明了肇事者并不愿接受司法審查。
如我們所知,交通肇事罪是過失類犯罪,如果是故意,那就構成“故意殺人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公安罪”了。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則只可能是故意。現行刑法對交通肇事逃逸的規(guī)定僅僅是將之與“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并舉,作為交通肇事加重處罰的情形之一。但交通肇事中的特別惡劣情節(jié)也還是“過失”,從犯罪構成理論來看,把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一并論處是不符合法理的。更何況,交通肇事逃逸實則侵害了多個犯罪客體,既嚴重危害肇事受害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又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還妨害了司法調查。鑒于逃逸后再自首還能“從輕或減輕處罰”,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交通逃逸之風,立法機關或可考慮將交通肇事逃逸單獨定罪,并比照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jié),提升對這一新罪的刑罰檔次。
一句話,法律規(guī)則可以被一宗個案所挑戰(zhàn),但不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被個案所重復挑戰(zhàn)。法律必須因時而變,不斷完善,讓精于法律者也難以規(guī)避應受的責罰。(作者為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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